(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纪素梅与乔中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素梅,乔中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纪素梅,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永春,居民。被告乔中柱,居民。原告纪素梅与被告乔中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素梅的委托代理人于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中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素梅诉称,原告纪素梅与被告乔中柱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5日,经乔中柱介绍,案外人任加荣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1%,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由乔中柱提供保证,当日任加荣出具借条一份,乔中柱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任加荣未按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乔中柱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月息1%为标准,从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乔中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纪素梅与被告乔中柱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5日,经乔中柱介绍,案外人任加荣向纪素梅借款60000元,乔中柱对该笔债权提供保证,当日,任加荣向纪素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纪素梅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1%任加荣2014.10.15如15年5月15日不还,愿将房屋抵于纪素梅本人处理任加荣2014.10.15担保人乔中柱”,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利息为月息1%。此后,任加荣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11月9日,纪素梅诉至本院,要求乔中柱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卷,经庭审查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任加荣向原告纪素梅借款60000元,被告乔中柱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外人任加荣未履行返还借款60000元的义务,原告纪素梅要求被告乔中柱承担担保责任,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中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任加荣追偿。被告乔中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中柱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纪素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月息1%为标准,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乔中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方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