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5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与赵伟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邓列加,赵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5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惊涛,男,1983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列加,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列加、赵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煜,被上诉人邓列加和赵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列加和赵伟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2月8日,京瑞公司委托北京金色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色世纪公司)与邓列加、赵伟签订《认购合同》。同日,邓列加、赵伟与京瑞公司签订《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以下简称《承购合同书》)。���述合同约定:邓列加和赵伟认购京瑞公司下属京瑞大厦客房的分时度假客房预订权益;分时度假权益费38200元,开始年度2006年到结束年度2035年;京瑞公司是天津泰达度假交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等组建的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成员,下属北京京瑞大厦旨在为承购人提供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及交换服务,包括住宿权、交换权、赠与权、租赁权、交易权、继承权;交换权是指按相应的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如京瑞公司不能履行承诺,将赔偿邓列加和赵伟全部损失,包括已交清的承购费用、实际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邓列加和赵伟从2004年年底即无法联系上金色世纪公司。2007年4月,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RCI公司)终止了其与泰达公司的加盟合作,合同约定邓列加和赵伟享有���交换权已经无法实现。故邓列加和赵伟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承购合同书》,京瑞公司赔偿邓列加和赵伟分时度假权益费38200元。京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RCI公司与泰达公司终止加盟协议时,邓列加和赵伟已经是RCI的会员,在正常缴纳会费的情况下,邓列加和赵伟仍可享受到会员应享受的服务。邓列加和赵伟的权益并未因此受到任何影响,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8日,金色世纪公司以京瑞公司销售代理机构的名义与邓列加和赵伟签订《认购合同》。同日,邓列加和赵伟与京瑞公司签订《承购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邓列加和赵伟承购京瑞公司所属客房的预订权益;使用年限自2006年至2035年;邓列加和赵伟在使用年限内,每隔年享受一周的度假权益,每年可用积分点数为4550点,总积分点数为68250点;邓列加和赵伟于2007年前每权益使用年度向京瑞公司缴纳年费1300元(首年年费免缴);承购价格为38200元;邓列加和赵伟在支付承购费后即成为京瑞公司的权益人,享有在使用年中免费入住京瑞大厦一周,或转换成相应的点数免费入住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中的其他成员酒店,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联盟酒店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馈赠、出租、买卖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继承给其指定或合法继承人等权利;若京瑞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承诺的内容,将赔偿邓列加和赵伟全部损失;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是国际分时度假组织RCI系统的成员,邓列加和赵伟加入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权益拥有者,即可申请成为RCI的会员,可享受交换到RCI系统中所属的酒店、度假村的服务;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邓列加和赵���向京瑞公司交付了分时度假权益费。合同履行期间,邓列加和赵伟未曾使用过消费点数。一审法院另查,2007年4月25日,RCI公司向会员发出通知,终止与泰达公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邓列加、赵伟提供了一张金额为36200元的发票,并称其实际给付京瑞公司38200元分时度假权益费,但京瑞公司错将发票金额开具为36200元。京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对客户减免费用的情况,付款金额应以发票金额为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邓列加、赵伟与京瑞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RCI公司已终止与泰达公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导致邓列加和赵伟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邓列加和赵伟要���解除承购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京瑞公司应将其向邓列加和赵伟收取的分时度假权益费退还给邓列加和赵伟。邓列加和赵伟主张京瑞公司将38200元的付款发票错开成36200元,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该院不予采信。实际退款金额应以发票载明金额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邓列加、赵伟与京瑞公司于2004年2月8日签订的《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承购合同书(隔年期)》;二、京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邓列加、赵伟分时度假权益费36200元;三、驳回邓列加、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京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列加和赵伟的全部上诉请求,并由邓列加和赵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邓列加和赵伟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邓列加和赵伟在诉争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按每度假年度的相应点数在京瑞大厦行使住宿权;在泰达公司成员酒店和联盟酒店内行使交换权;在国际度假交换网络系统即RCI系统内行使交换权。邓列加和赵伟的上述权利目前仍可正常行使,没有证据表明邓列加和赵伟在《承购合同书》项下的权利因RCI公司与泰达公司解除加盟协议而受到任何影响。1.邓列加和赵伟可以正常行使在京瑞大厦的住宿权。2.邓列加和赵伟在泰达公司成员酒店和联盟酒店内的交换权利完全可以正常行使。3.邓列加和赵伟在签订《承购合同书》���已经成为RCI会员,RCI公司在解除其与泰达公司的合作关系时已经明确表示不会因此损害现有会员在会籍到期前的会员权利。而根据RCI的会籍条款,会员应当在会员期限届满后90日内支付续会费,否则将丧失会员资格。邓列加和赵伟在会籍到期后未向RCI公司支付续会费,因此不能享受RCI系统内的交换待遇,责任不在京瑞公司,京瑞公司不应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诉争合同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发生导致邓列加和赵伟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也不能成为解除双方之间《承购合同书》的正当理由。三、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京瑞公司与邓列加、赵伟签订的《承购合同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解除��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四、在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京瑞公司应返还邓列加、赵伟的权益数额亦存在错误。根据《承购合同书》的约定,邓列加和赵伟在每权益使用年开始前一年的12月15日未缴清权益使用年的年费,视为其自行放弃该年度的度假收益。因此,在合同被判决解除的情形下,京瑞公司应返还的权益费数额应是已经支付的权益费减去2015年以前的度假权益对应的权益费,即24133元。综上,京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邓列加和赵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京瑞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京瑞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认购合同》、《承购合同书》、发票、权益证书、通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承购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内容。根据《承购合同书》载明的内容,该合同旨在由京瑞公司为邓列加、赵伟提供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及交换服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京瑞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承购合同书》中度假权益一项明确约定了邓列加、赵伟享有的交换权包括RCI交换联盟酒店,现RCI公司与泰达公司终止加���总协议,导致了邓列加、赵伟的该项交换权益无法实现,京瑞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虽然京瑞公司提出RCI公司的交换权益需要另行缴纳会员费才能享受,但根据合同条款,京瑞公司应保证邓列加、赵伟在需要享受RCI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时提供相应机会,现京瑞公司已经丧失了为邓列加、赵伟提供享受RCI公司加盟酒店交换权益的机会,故京瑞公司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承购合同书》约定的分时度假权益既包括在京瑞公司的分时度假权益,亦包括与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及RCI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现RCI公司加盟酒店的交换权益不能实现,继续履行承购合同对邓列加、赵伟明显不公,且其部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邓列加、赵伟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京瑞公司主张邓列加、赵伟在《承购合同书》项下的权利未因RCI公司与泰达公司解除加盟协议而受到任何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不同意解除《承购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承购合同书》的约定,若京瑞公司不能履行本合同承诺的内容,其应赔偿邓列加、赵伟的全部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京瑞公司返还邓列加、赵伟分时度假权益费36200元,亦无不当。京瑞公司主张权益费返还数额应扣除2015年以前的度假权益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京瑞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邓列加、赵伟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负担3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王天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