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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章连英与洪青梅、干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连英,洪青梅,干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113号原告:章连英。委托代理人:陈建远,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轶,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青梅。被告:干敏玲。原告章连英与被告洪青梅、干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利息为31.3万元;2、判令两被告以150万元为基数月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共计利息213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洪青梅与被告干敏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被告洪青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将借款50万元汇至被告洪青梅账户,被告洪青梅向原告出具了领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7月1日,被告洪青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借款50万元汇至被告洪青梅账户,被告洪青梅向原告出具了领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8月5日,被告洪青梅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将借款50万元汇至被告洪青梅账户,被告洪青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洪青梅均在两张领款收据及一张借条上签字。2015年2月18日,被告洪青梅与原告章连英的丈夫包巨开就上述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洪青梅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张,结欠利息313000元,未约定偿还日期。被告洪青梅在领款凭证领款人处签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青梅未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洪青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2.6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青梅、干敏玲应共同偿还原告章连英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2.6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8元,减半收取11504元,由被告洪青梅、干敏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管露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