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同案人喻新群(已判决)与孙宏、“三姐”、“马智力”(身份信息不详,三人均未到案)在汉寿县龙阳镇南岳路金孔雀娱乐城对面聚贤庄开设茶馆,提供“跑胡子”、“麻将”作为赌具,抽头方式为:“跑胡子”每盘胡牌后,抽头人民币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30元、“麻将”每盘胡牌中码抽头5元。2013年底,被告人马某某以1800元购得“马智力”在茶馆的股份。2014年2月,茶馆抽头渔利13900元。2014年3月1日,同案人李益新(已判决)以2000元购得孙宏在茶馆的股份,并参与茶馆的日常管理。2014年3月1日至3月28日,茶馆共抽头渔利37000元。2014年3月28日,马某某将其茶馆的股份转让给李益新、喻新群、“三姐”等人,马某某共分得12000元。2014年4月1日晚19时许,茶馆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账本一册、麻将牌2副、跑胡子4副,查获参赌人员肖某某、杨开某等16名(均已行政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杨开某、李益某、熊美某、徐必某、李文某、郭学某、黄东某、毛某、周春某、肖某、李某、谭祖某、习某、罗立某、肖才某、邱某某、刘某、刘尧某、周爱某、邱贵某、黄美某、张良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账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喻新群、李益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抽头渔利509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帅可见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妍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