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6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应鹏浩、张萍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应鹏浩,张萍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32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豪、骆益洋,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应鹏浩。被告:张萍燕。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应鹏浩、张萍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应鹏浩、张萍燕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34115.03元;2、被告应鹏浩、张萍燕支付利息22537.02元、逾期利息2019.08元(截至2015年9月23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458671.13元(截至2015年9月23日止);3、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BGH011903的辉腾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名下公司;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18%,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应鹏浩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BGH011903辉腾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5日。被告自2015年7月5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4115.0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鹏浩、张萍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4115.0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应鹏浩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发动机号为BGH011903的辉腾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1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