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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高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中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海兵、朱拥军、南京柯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京中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柯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朱拥军,周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747号申请人高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史季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中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龙井路6号305室。法定代表人朱拥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柯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11幢403、404、405室。法定代表人周海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拥军,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周海兵,1972年5月4日生,汉族。高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南京中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柯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朱拥军、周海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周海兵已履行的15万元外,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高商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道金审判员  邢 华审判员  祁武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邢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