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尹杏花,张来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来堂,尹杏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110国道725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74011XXXX。法定代表人曹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美丽,法务员。被告张来堂,职业不详,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被告尹杏花,职业不详,系张来堂的妻子。原告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岩机械公司)诉被告张来堂、尹杏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岩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堂、尹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岩机械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购买北奔自卸车一台,由仇荣华为购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购车款共计355000元,首付款30000元,贷款325000元,贷款后被告支付135419元分期款后一直再未付款,至今仍欠我公司购车分期款189581元,鉴于合同第20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公司决定按欠款总额30%收取违约金共计56874.3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来堂、尹杏花给付原告未付购车款189581元及违约金56874.3元,共计246455.3元。被告张来堂、尹杏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张来堂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购买北奔自卸车一台,合同约定购车款为355000元,首付30000元,其余款项325000元分12期偿还,从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每月18日偿还27083元,张来堂的妻子被告尹杏花同意共同承担购车款的还款义务,并在《承诺书》和《同意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张来堂在交付首付款的同时,还交付了还款保证金10000元和公证费1000元,并预付了保险费10000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期扣除30%还款保证金,累计逾期三期,不予退还还款保证金,另外每逾期一日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双方还约定,贷款还清之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张来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和相关费用后,提走车辆,并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27日分四次偿还了5期购车款,合计135419元,二被告尚欠购车款189581元至今未还。还查明,仇荣华为二被告的上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对仇荣华在本案中一并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因故撤回了对仇荣华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承诺书》、《同意书》、《还款计划书》、应收帐明细、会计账目凭证、首付款收据、还款保证金收据、公证费收据、预收保险费收据、二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红岩机械公司与被告张来堂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来堂从原告处提走车辆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剩余的购车款,应当向原告继续支付剩余购车款189581元。被告尹杏花作为张来堂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尹杏花同意共同还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按欠款的30%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核减被告已支付的还款保证金10000元,为46874.3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来堂、尹杏花偿还原告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89581元;二、被告张来堂、尹杏花支付原告包头红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6874.3元。以上执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2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来堂、尹杏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