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倪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倪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启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伟,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莉,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倪明,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系被上诉人倪莉父亲。上诉人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观民一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善瑜,被上诉人倪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倪莉于2011年9月入职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0日,倪莉向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报告,称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参加社会保险,请求用人单位不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要求用人单位将应承担的社保缴费直接补贴发放。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每月发放倪莉200元社保补贴。2015年1月17日,倪莉向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13日,倪莉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5)第76号《裁决书》,裁决:1、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为倪莉补办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该期间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2、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85.52元;3、驳回倪莉其他仲裁请求。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不服第一项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无需为倪莉补办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该期间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无需为倪莉补办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该期间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因双方均未对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提出异议,故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倪莉年休假工资85.52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倪莉年休假工资85.5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认为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倪莉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诉求无需为倪莉补办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该期间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征缴保险费,属于行政职权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并非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赔偿损失纠纷,而是由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对此认定虽并无不当,但未采用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一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安庆市文都生态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无需为被上诉人倪莉补办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该期间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