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执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罪犯赵彦龙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彦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937号罪犯赵彦龙,男,生于1994年8月28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清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彦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能积极参加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伏法,遵守监规,在劳动中,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虚心学习服装加工工艺,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成为班组的技术骨干和生产能手。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彦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彦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人民陪审员 葛文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