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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周金战与姚茂标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战,姚茂标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周金战,农民。被告姚茂标,农民。委托代理人姚茂爱,农民。原告周金战诉被告姚茂标请求撤销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乃雄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金发、人民陪审员罗艳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彩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金战与被告姚茂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茂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之兄周金末驾驶原告的自卸式货车运输建筑材料,途经被告房屋上方时路基坍塌,车辆发生侧翻并撞坏被告的房屋及一颗核桃树。事故发生后,原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要求赔偿35000元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原告无法接受。此外,被告极力阻止原告对车辆进行施救,后经田林县交通警察大队、浪平乡政府、浪平派出所等多个部门到现场协调,被告才同意原告对车辆进行施救。各部门工作人员离开后,被告通过他人写下一份由原告赔偿19000元的协议书,逼迫原告签字,如果原告不签字,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将无法得到保障。原告出于人身、财产安全的考虑,被迫在协议书中签字。原告认为,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非原告本意,原告虽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书是原告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没有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也没有阻止原告对车辆进行施救。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赔偿被告房屋损失费19000元,核桃树损失费1800元,两项共计20800元。由于原告当时没有现金当场给付,双方才签订2015年4月19日的协议书。在签订的过程中,原、被告均属自愿,没有胁迫的情形。被告对其辩解向法庭申请证人熊某、姚某甲出庭作证。证人熊某、姚某甲出庭作证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当天双方当事人均是自愿签订,不存在欺骗、胁迫的情形。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证人熊某、姚某甲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所说的不是事实,协议书是在双方没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应属无效协议。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熊某、姚某甲的证言能证实原、被告经协商后自愿签订2015年4月19日的协议书。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7日,原告之兄周金末驾驶原告的自卸式货车运输建筑材料,途经被告房屋上方时车辆发生侧翻并撞到被告的房屋及核桃树,致使被告的房屋及核桃树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2015年4月19日,原告带亲朋好友40余人到事故现场施救车辆,原、被告在原告方见证人周某与被告方见证人熊某、姚某乙的见证下就赔偿事宜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姚茂标,乙方周金战,因4月7日甲朗村达理屯交通事故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赔偿如下。1、乙方赔偿甲方房屋损坏修理费用壹万玖仟圆正(19000元);2、乙方赔偿甲方核桃树损坏费用壹仟捌佰圆(1800元)整。以上款项乙方须在三日内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所有赔偿款后乙方方可将事故车辆拉走。甲方:姚茂标。乙方:周金战。见证人:周某、熊某、姚某乙。2015年4月1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原告认为,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非原告本意。原告虽在协议书上签字,但该协议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4月19日协议书是否存在胁迫、欺骗和有失公平的情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有双方见证人在场,该协议为双方对侵权事故赔偿的自主约定,系原、被告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以及双方见证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以被告胁迫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书,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金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金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乃雄高代理审判员  王金发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岑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