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关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叶光荣与杨文标、罗健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荣,杨文标,罗健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叶光荣,居民,关岭县编委办驾驶员。被告杨文标,公务员。被告罗健方,个体经营。原告叶光荣诉被告杨文标、罗健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光荣、被告杨文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光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文标、罗健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12日前还清,如按时还清则不需要支付利息;如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不仅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及损失。从2015年4月12日起,被告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违约金15万元,从2015年4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即月息3%。);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标辩称:被告向原告叶光荣借款50万元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还款义务。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立即偿还。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六分的利息,我支付了四个月一共12万的利息,但是违约金只是提过,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被告罗建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标、罗健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叶光荣借款5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1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次日,原告叶光荣以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47万元,给付时双方协议扣除3万元作为利息并口头约定月息为6%。被告杨文标、罗健方向原告叶光荣支付4个月利息,共计12万元。现原告叶光荣以被告未偿还到期债务为由诉至本院在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叶光荣与被告杨文标、罗健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文标、罗健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及时清偿借款。原告叶光荣要求被告杨文标、罗健方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万元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0万元-3万元=47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本金超出47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5万元,在审理中,原告认可未与被告约定违约金,约定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的约定,但在审理中,原告叶光荣及被告杨文标都认可了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6%的月息,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5年4月12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借款利率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文标、罗建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光荣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计算期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文标、罗建方承担4175元,原告叶光荣承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