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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杨海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涛,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慧。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涛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涛及其辩护人孙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凌晨12时15分许,被告人杨海涛在本市汽开区被害人房某家中,将其捆绑后抢走人民币800.00元,红米I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90.00元)、苹果IPAD一部(价值人民币3,400.00元)。2015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海涛在本市朝阳区某小区被害人孙某某家中,持刀威胁并将其手脚捆绑后,抢走人民币2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059.00元)。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杨海涛在本市南关区万盛现代城,准备到被害人姚某某暂住的房屋内抢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认为是抢劫现场是被害人家中,关于第三起仅有抢劫想法,没有事实抢劫。被告人杨海涛的辩护人认为,关于事实部分,被告人杨海涛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卖淫女租住的房间不应认定为户,故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二起犯罪系主动交代,第三起犯罪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系初犯、偶犯,且一部分抢劫金额系给付被害人的嫖资,不应认定为抢劫数额。综上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凌晨12时15分许,被告人杨海涛在本市汽开区被害人房某家中,将其捆绑后抢走人民币800.00元,红米I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90.00元)、苹果IPAD一部(价值人民币3,400.00元)。2015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海涛在本市朝阳区某小区被害人孙某某家中,持刀威胁并将其手脚捆绑后,抢走人民币20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059.00元)。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杨海涛在本市南关区万盛现代城,准备到被害人姚某某暂住的房屋内抢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认为是抢劫现场是被害人家中,关于第三起仅有抢劫想法,没有事实抢劫。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扣押及返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证人任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房某、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海涛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涛多次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海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海涛的辩论观点:其主动交代抢劫被害人房某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杨海涛系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其主动交代同种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构成坦白,故其辩论观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杨海涛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观点,合议庭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认为认定“户”需符合“供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绝”两个条件,本案被害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该处所的功能、性质体现为供家庭生活和卖淫场所并存,且互相转化,本案犯罪发生在卖淫嫖娼活动中,此时该处所的性质和功能体现为卖淫场所,不具备认定“户”的条件中“供家庭生活”的条件,因此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辩护人的此项辩论观点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论观点符合客观事实,合议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海涛退赔被害人房某人民币1,390.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2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