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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肖国良与肖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良,肖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肖国良,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松林,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国良与被告肖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旷良蕾、被告肖松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良诉称,2010年3月6日,被告肖松林向原告借款104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4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依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故请求:被告肖松林偿还原告肖国良借款本金10400元及利息。被告肖松林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因妻子生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无力还款,但被告承诺尽量在三年内清偿借款。原告肖国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户籍证明;3、借据。被告肖松林质证称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肖松林向肖国良借款10400元,约定每年利息400元。肖松林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松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国良借款本金10400元及按每年利息400元计算自2010年3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肖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祥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