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乌铁检刑诉字(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阿孜古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乌鲁木齐铁路局机关楼内盗窃李某乙的女士黑色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元、汇嘉时代百货公司莲花购物卡三张、身份证、银行卡、火车票、太阳眼镜一副等物品。当月15日、17日下午,被告人用盗窃所得的三张购物卡分别购买了价值3075元的千足金戒指一枚和价值2894.69元的千足金项链一条,三张购物卡合计消费5969.69元。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的现金1500余元用于购买毒品及挥霍。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甲住处查获了上述莲花购物卡三张、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项链一条、太阳眼镜一副,其余被盗物品均已被被告人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销赃情况说明、质保单及销货小票;证人牛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469.69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此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二、公安机关查获的购物卡三张、太阳眼镜一副、千足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返还被害人李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 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菲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