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合肥和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余玉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和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余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和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锐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冲,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琦,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玉俊。委托代理人:俞雪亮,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丽平,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和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翔公司)与被上诉人余玉俊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前由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10号民事判决,和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琦,被上诉人余玉俊的委托代理人汤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和翔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和翔公司副经理,负责生产计划、车辆调度等工作。因各种原因,被告借欠原告款项80000元。2014年4月份以后被告不在原告处上班,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000元。和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具体款项。余玉俊辩称:一、被告书写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从原告处领取或拖欠其诉称的80000元,该欠条是应原告的要求,为被告方便开展公司业务而设定的信用额度,即在此信用额度内开展业务无需另行交付任何费用,公司的其他销售人员也同样如此;二、欠条应包含在和翔公司的关联企业安徽宇翔公司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起诉被告的诉讼标的之内,2012年10月24日,和翔公司和宇翔公司同时任命被告余玉俊为公司副经理兼生产车队调度中心主任及车队队长,在宇翔公司起诉被告欠款120952.81元纠纷一案中,宇翔公司提交的《业务销售欠款单》中明确记载了欠款金额应扣除被告在公司所打借条的金额,即120952.81元的欠款应当包含被告在和翔公司以欠条形式出现80000元的信用额度;三、原告以并没有实际发生的欠款,希望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达到其不合理的目的,属于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余玉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格。证据二、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关于余玉俊任职及机构调整的通知、通知、关于夜宵制度的通知、关于整顿办公秩序的通知、2014年春节放假的通知、瑶海区公共卫生中心工程浇筑计划方案、考勤管理办法、和翔、宇翔油耗分析表、公司联系表、安徽宇翔业务表、会议纪要、名片,证明1、和翔公司与宇翔公司的主体资格;2、两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为陆锐基,其中陆锐基控股和翔公司90%,控股宇翔公司55.5556%;3、两公司属于广州穗业混凝土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两公司实为关联公司,存在管理和人事的竞合情况;4、被告系宇翔公司副总经理,其销售混凝土系职务行为。证据三,录音、销售欠款单三份,证明1、欠条系信用额度的表现形式;2、宇翔公司欠款包含80000元信用额度。证据四,证人江秋永、吴本军证言,证明被告所出具的欠条是信用额度。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综合被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能证明宇翔公司与和翔公司为关联公司、存在管理和人事竞合,被告销售混凝土系职务行为,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信用额度,被告所欠宇翔公司款中包含该80000元信用额度,该两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宇翔公司与和翔公司职工,2013年4月1日,为方便开展销售混凝土业务,被告向和翔公司出具80000元欠条一张作为信用额度。另查明:宇翔公司与和翔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存在管理和人事竞合。2014年2月26日,被告与宇翔公司就被告业务销售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作为需方在金额为120952.81元的结算单上签字,并约定供方对需方有权保留法律追讨的权利,另注明该欠款金额应扣除余玉俊在公司所打借条的金额计算。原审法院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仅为信用额度、无实际欠款发生。被告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仅为信用额度、无实际欠款发生。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向该院提供了(1)李长发、王静静电话录音、(2)证人江秋永、吴本军证言及(3)销售欠款单三份,综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由我在销售单上签字,由我签字的业务由我负责。”,该三组证据之间表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仅为信用额度、无实际欠款的事实。原告仅提供2013年4月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是否实际发生争议较大,原告无欠款如何发生的相关证据支持,综合分析,该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强,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排除欠款是否真实发生的合理怀疑。因此对被告辩称理由予以采信,认定被告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仅为信用额度、无实际欠款发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欠款8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欠款是否真实发生的合理怀疑,该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和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和翔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余玉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翔公司与宇翔公司为关联公司,而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余玉俊与宇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和翔公司与宇翔公司为关联公司,认定余玉俊销售宇翔公司混凝土系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条为信用额度,无实际欠款发生的证据中电话录音不能查明录音人的身份及录音真伪,证人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且自述只是听说。余玉俊的自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以该三组本身存在问题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明显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以不能排除欠款真实发生的合理怀疑驳回和翔公司的诉请也是违反民事证据的认定原则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余玉俊给付欠款80000元。和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余玉俊与宇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余玉俊欠宇翔公司货款120952.81元,而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80000元不应包含在货款120952.81元中。余玉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庭审,余玉俊对和翔公司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方的证据反而能证明本案争议的80000元已被另一案件处理,二审判决书中已写明该货款已扣除,余玉俊在公司所打欠条的计算,又因宇翔公司与和翔公司为关联企业。本院对和翔公司提供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和翔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但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根据和翔公司与宇翔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联合发文《关于余玉俊任职及机构调整的通知》载明经公司研究,并报请广东穗业集团批准,决定聘余玉俊作公司副总经理兼生产车队调度中心主任及车队队长。和翔公司与宇翔公司2013年1月9日联合发出的通知,载明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余玉俊任生产副总;李明宏代公司车队长;莫光保副总重点协助车队工作;李德重、伍冲任公司车队两班班长。此外,和翔公司、宇翔公司多次对公司管理制度联合出具通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和翔公司虽持有余玉俊出具的欠条,但不能提供如何形成欠款关系的证据,也无法做出合理说明。相反,余玉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和翔公司与宇翔公司均由陆锐基控股,两公司在人事及管理上具有一致性。两公司在作出人事管理及公司管理决定时,并不区分宇翔公司、和翔公司,均是以“公司”名义作出并联合发文,证明余玉俊于2014年2月26日与宇翔公司结算的欠款单中载明“该欠款金额应扣除余玉俊在公司所打借条的金额”的“公司”应包括和翔公司。因此,余玉俊提供的证明其向和翔公司出具80000元欠条包含在欠宇翔公司的120952.81元的欠款中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和翔公司上诉称宇翔公司与和翔公司不是关联公司,余玉俊出具的80000元欠条没有包含在其欠宇翔公司的货款中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合肥和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