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诉被告寇宇、寇秀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寇宇,寇秀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220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牛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帆,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涛,��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宇,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被告:寇秀坤,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鞍山分行)与被告寇宇、寇秀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帆、刘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宇、寇秀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授信贷款,授信总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综合授信的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被告在授信有效期内请求支用的最高��信额度不得超过总额度800万元。被告可一次或分次向原告书面申请支用授信额度。该书面申请应载明支用的金额、支用用途、支用期限、利率及浮动幅度、计划还款方式等要素。书面申请应当采取授信额度支用协议的形式,且该授信额度协议为《个人授信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个人授信合同》构成一个整体。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寇宇《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寇宇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147-1号、147-2号、147-22号、147-24号、147-31号、147-47号的6套房产作为被告寇宇、寇秀坤偿还上述《个人授信合同》项下授信贷款的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合同已经在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7日,被告寇秀坤在被告寇宇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中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对被告在《个人授信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业务文件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生效之后,被告向原告请求支用授信贷款,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授信贷款金额为8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实行浮动利率,上浮35%,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双方约定,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金800万元;判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止2015年10月7日欠息为108073.99元);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13.8万元;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寇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寇秀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寇宇签订了《个人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寇宇发放个人授信贷款,授信总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授信的有效期为5年,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被告在授信有效期内请求支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不得超过总额度800万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宣布本合同及有关业务文件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金额)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受信人立即归还;受信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承担。被告寇秀坤在《个人授信合同》共同还款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寇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寇宇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147-1号(产籍号:1-25-253-2051)、147-2号(产籍号:1-25-253-2052)、147-22号(产籍号:1-25-253-2152)、147-24号(产籍号:1-25-253-2162)、147-31号(产籍号:1-25-253-2201)、147-47号(产籍号:1-25-253-2281)房产为其《个人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在鞍山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另查,因被告向原告请求支用授信贷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授信贷款金额为8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5%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5日。被告寇宇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寇秀坤在该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双方约定的自2015年8月5日起的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10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08073.99元。再查,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就本案委托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代理,根据《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8万元。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支付贷款及还本付息明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15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寇��、寇秀坤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寇宇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欠息108073.99元,并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明确约定,受信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授信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受信人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寇宇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147-1号(产籍号:1-25-253-2051)、147-2号(产籍号:1-25-253-2052)、147-22号(产籍号:1-25-253-2152)、147-24号(产籍号:1-25-253-2162)、147-31号(产籍号:1-25-253-2201)、147-47号(产籍号:1-25-253-2281)的6处房产为其《个人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抵押权成立。故��告要求确认其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被告寇宇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二)被告寇宇、被告寇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贷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欠息108073.9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寇宇、被告寇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律师费13.8万元;(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对被告寇宇所有的产籍号分别为1-25-253-2051、1-25-253-2052、1-25-253-2152、1-25-253-2162、1-25-253-2201、1-25-253-2281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寇宇、寇秀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23元,减半收取34761.5元,由被告寇宇、寇秀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丽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思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