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陀螺”、“阿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晚20时许,吸毒人员黄某乙、李某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黄某甲叫余某送毒品到林逢镇林驮村六合屯大榕树下贩卖给李某、黄某乙,得款1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晚20时许,吸毒人员黄某乙、李某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黄某甲叫余某(另案处理)送毒品到林逢镇林驮村六合屯大榕树下贩卖给李某、黄某乙,得款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乙、李某、余某的证言;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抓获经过;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搜查笔录;6、过秤笔录;7、辨认笔录;8、照片说明;9、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10、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1、中国移动百色分公司通话清单;12、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现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本 干人民陪审员 梁 淑 珍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