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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曾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曾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9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曾平,女,汉族,住四川省高顺县,公民身份号码×××8446。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曾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办中银信用卡(卡号62×××19)用于消费。此后,该卡出现透支,至2015年6月17日止,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77600.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6月12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77600.54元,及从2015年6月18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向原告偿付律师费35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曾平身份证复印件;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3.信用卡账款明细表;4.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截图;5.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被告曾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曾平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遵守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曾平发放了卡号为62×××19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其后,曾平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曾平尚欠中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2128.03元、利息3459.86元、滞纳金2012.65元未清还。中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行中山分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另还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本院认为:曾平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曾平发放了信用卡,曾平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曾平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并承担支付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对于曾平的欠款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问题,因合同已约定曾平需承担中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曾平应承担中行中山分行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但中行中山分行目前尚未支付律师费,故对中行中山分行尚未支付的律师费,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尚未支付的律师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中行中山分行再行主张。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72128.03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利息为3459.86元、滞纳金2012.65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付清透支本金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0元,被告曾平负担874元(被告曾平负担的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孝轩陈桂清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