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广州市沣盈贸易有限公司、成传智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曾润棠,阮江敏,温景潮,陈爱英,李玲玲,广州市沣盈贸易有限公司,成传智,温涛,杨文捷,沈进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林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惠壮,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国勇,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润棠,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江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苑锋,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景潮,曾用名温景雄,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英,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玲玲,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审被告:广州市沣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成传智。原审被告:成传智,住。原审被告:温涛,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杨文捷,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审被告:沈进雄,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吴寿强,行长。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阮江敏、曾润棠因与被上诉人温景潮、陈爱英、李玲玲、原审被告广州市沣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盈公司)、成传智、温涛、杨文捷、沈进雄、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与曾润棠、沈进雄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同福抵字0183号),约定被告曾润棠、沈进雄向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10926907.6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依据与沣盈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沣盈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理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沣盈公司未予清偿的,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沈进雄、曾润棠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65号2602、2603、2604、2605房;等。同日,曾润棠、陈爱英、沈进雄、李玲玲共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共同同意以上述四套房屋为沣盈公司向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借款作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后,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与沈进雄、曾润棠于2012年12月7日办理了上述四套房屋的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0日,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与杨文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同福抵字0182号),约定杨文捷向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5209950.2元的最高余额内,���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依据与沣盈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沣盈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理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沣盈公司未予清偿的,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为杨文捷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65号2601、2606房;等。同日,杨文捷、温景潮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夫妻两人以上述两套房屋为沣盈公司向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借款作抵押担保。另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与杨文捷于2012年12月7日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的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1日,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与温涛、阮江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同福支行2012年0129号),约定温涛、阮江敏向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4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依据与沣盈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沣盈公司的债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沣盈公司未予清偿的,温涛、阮江敏自接到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提供,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有权要求温涛、阮江敏先承担保证责任,温涛、阮江敏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温涛、阮江敏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同日,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与成传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同福支行2012年0130号),约定成传智向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4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依据与沣盈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沣盈公司的债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沣盈公司未予清偿的,成传智自接到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提供,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有权要求成传智先承担保证责任,成传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成传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2012年12月13日,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贷款人)与沣盈公司(借款人)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同福字第0222号)��约定:沣盈公司向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循环借款用于支付货款;循环借款额度为14500000元,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013年12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短不少于7天,最长不超过1年;提款方式为承诺提款,即借款人在符合合同约定前提条件下,借款人可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和循环借款额度内随时提款,随时还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为编号:2012年同福抵字0182号、2012年同福抵字0183号、2012年同福保字号、2012年同福保字号,担保人为杨文捷、沈进雄、曾润棠、成传智、温涛、阮江敏;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合伙人、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有涉及黑社会活动、吸毒、赌博、走私等违法行为,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终止。签订合同后,沣盈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网银提取三笔借款,分别为45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共14500000元,三笔借款约定还款日均为2013年12月10日。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以温涛和沣盈公司的主要投资者和关键管理人因赌博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中,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2013年12月22日,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与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将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截止2003年10月29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2004年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括了本案中对一审十被告的债权。2014年5月6日,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将本案原告由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变更为其司。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将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变更为本案第三人。另查:截至2014年5月13日,沣盈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14500000元,利息769320.69元。原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与沣盈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分别与曾润棠、沈进雄、杨文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分别与温涛、阮江敏、成传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沣盈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沣盈公司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沣盈公司仍未清还贷款本息给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已经构成违约,沣盈公司理应将相应的欠款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将对沣盈公司在《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有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与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为证证实,同时在债权转让后,均通过公告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依法取得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对沣盈公司在《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沣盈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贷款期限已届��,沣盈公司应将尚欠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借款本金145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5月13日拖欠利息769320.69元清还给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之后的逾期罚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沈进雄、曾润棠以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65号2602、2603、2604、2605房房屋在人民币10926907.6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故如沣盈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926907.6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杨文捷以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65号2601、2606房房屋在人民币5209950.2元的最高余额内向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故如沣盈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209950.2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温涛、阮江敏、成传智���沣盈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起诉要求温涛、阮江敏、成传智对沣盈公司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温涛、阮江敏、成传智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沣盈公司追偿。至于温景潮、陈爱英、李玲玲,均非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请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沣盈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借款本金14500000元、利息769320.69元给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并��2014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上浮50%为准计付本金14500000元的罚息给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二、成传智、温涛、阮江敏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传智、温涛、阮江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沣盈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如沣盈公司届时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有权以沈进雄、曾润棠共有设定抵押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65号2602、2603、2604、2605房四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926907.6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如沣盈公司届时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有权以杨文捷所有设定抵押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65号2601、2606房两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209950.2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五、���回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14279元(其中受理费109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沣盈公司、成传智、温涛、阮江敏、杨文捷、曾润棠、沈进雄共同负担。上诉人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如沣盈公司届时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有权以沈进雄、李玲玲、曾润棠、陈爱英共同设定抵押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65号2602、2603、2604、2605房四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926907.6元限额内优先受偿;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如沣盈公司届时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有权以杨文捷、温景潮所有设定抵押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65号2601、2606房两套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209950.2元限额内优先受偿;3、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4、一审诉讼费用由沣盈公司、成传智、温涛、阮江敏、杨文捷、曾润棠、沈进雄、杨文捷、曾润棠、沈进雄共同负担;5、判决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因委托律师所而应支付的律师费,即根据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项目委托代理合同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由沣盈公司、成传智、温涛、阮江敏、杨文捷、曾润棠、沈进雄、杨文捷、曾润棠、沈进雄共同负担;6、二审上诉费由陈爱英、李玲玲、温景潮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已查明陈爱英、李玲玲与曾润棠、沈进雄共同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共同同意将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65号2602、2603、2604、2605房四套房屋为沣盈公司向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借款作抵押担保,温景潮与杨文捷共同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夫妻两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65号2601、2606房两套房屋为沣盈公司向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而《同意抵押声明》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补充文件,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陈爱英、李玲玲、温景潮在《同意抵押声明》上签字并同意抵押事项,其签字真实有效,是其同意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抵押合同的抵押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二、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律师所代理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沣盈公司、成传智、温涛、阮江敏、杨文捷、曾润棠、沈进雄、陈爱英、李玲玲、温景潮共同负担。上诉人曾润棠、阮江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为沣盈公司仅需偿还本金,不需支付利息;2、原审判决第三项中“折价”已经超出了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故请求将该判项也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针对利息的部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是第三人工商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利息上浮和罚息上浮的部分是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而且一审判决也没有明确该利息769320.69元如何计算得出的,就直接进行认定不妥。2、而对于“折价”部分,超出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陈爱英、李玲玲、温景潮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沣盈公司、成传智、温涛、杨文捷、沈进雄未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杨文捷与工商银行同福中路支行之间《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同福抵字0182号)签订日期应为2012年12月3日。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信达公司广东分公���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65号2602、2603、2604、2605房四套房屋均登记在沈进雄、曾润棠名下。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65号2601、2606房登记在杨文捷名下。再查明,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沣盈公司立即清偿拖欠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借款本金145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13日利息为769320.69元);2.判令成传智、温涛、阮江敏对沣盈公司所欠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借款本金14500000元及利息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杨文捷、温景潮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65号2601、2602房房产(房产证编号:粤房地权证穗第09400060**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对曾润棠,陈爱英、沈进雄、李玲玲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65号2602-2605房房产(房产证编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宇第9400060**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号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4.判令沣盈公司、成传智、温涛、阮江敏、杨文捷、曾润棠、沈进雄、陈爱英、李玲玲、温景潮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关于陈爱英、李玲玲、温景潮是否应承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因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65号2602、2603、2604、2605房四套房屋均登记在沈进雄、曾润棠名下。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65号2601、2606房登记在杨文捷名下。虽陈爱英、李玲玲、温景潮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但在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陈爱英、李玲玲、温景潮均对上述房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形下,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请求陈爱英、李玲玲、温景潮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律师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其提起本案诉讼时第五项诉讼请求涉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因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明确指出诉讼费即为律师费,亦未明确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其一审已主张律师费的意见不予采纳。现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要求由沣盈公司、成传智、温涛、阮江敏、杨文捷、曾润棠、沈进雄、杨文捷、曾润棠、沈进雄共同负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涉案《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依照该约定确定涉案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曾润棠、阮江敏认为《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关于利息上浮和罚息上浮的部分是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已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可见,将抵押物折价优先受偿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之一。原审法院判决信达公司广东分公司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后优先受偿符合该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14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118621元,上诉人曾润棠、阮江敏共同负担114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