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1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市场路3号。法定代表人:晋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根平,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白喜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黄河路670号。负责人:何党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正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漯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漯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审理后作出(2015)召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正天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天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根平、白喜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沛、马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正天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人寿保险漯河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正天建筑公司在人寿保险漯河公司处投了一份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数为50人,保险费为4965元,建筑项目名称为漯河市召陵区周陈小学餐厅学生宿舍楼,投保人为正天建筑公司,工程地址为召陵区周陈小学院内,保险总额为6750000元,每人保险限额为135000元,保险合同期满日2012年8月25日。该保险合同于签订日2012年8月2日生效。保险条款第十三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第二项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的,由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另查明:周陈小学与正天建筑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2年4月26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8月25日。后因青年乡周陈小学不具备“三通一平”的施工条件,双方约定延期一个月开工,实际开工日期系2012年5月26日。其中王小彬、谢书葵、谢国华、谢国华在该工地施工中,于2012年9月9日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四人均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四人于2012年11月1日分别立案起诉,要求赵根平、正天建筑公司、周陈小学赔偿损失,该院均已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王小彬、谢书葵、谢国华、谢国华在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正天建筑公司并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中判令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正天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为:判令人寿保险漯河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9333.56元,诉讼费由人寿保险漯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正天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人寿保险漯河公司签订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根据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的,由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向人寿保险漯河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而作为投保人的正天建筑公司在该案中替代被保险人向人寿保险漯河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并且受伤致残的四位被保险人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在我院申请执行正天建筑公司,正天建筑公司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其也不符合行使追偿权的主体要件,因此正天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正天建筑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正天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期满日为2012年8月25日错误。原审认定正天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错误。正天建筑公司是本案保险合同相对人投保人,有权请求赔偿保险金,对四被保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法定的适格原告。从本案诉讼的形成原因看,四被保险人没有直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人寿保险漯河公司理赔,而是选择了与其有劳动关系、侵权关系的正天建筑公司提起侵权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正天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四被保险人已不能再提起本案保险合同之诉,正天建筑公司是提起本案保险合同之诉的唯一适格原告。正天建筑公司与四被保险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四被保险人同意正天建筑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人寿保险漯河公司索赔,正天建筑公司还是四被保险人部分医疗等费用的垫资人,原审裁定正天建筑公司没有追偿权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正天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人寿保险漯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漯河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保险合同期满日正确。本案所涉保险为意外伤害险,不应像正天建筑公司所称的那样在责任险层面承担责任。本案保险条款约定的是残疾保险金,而不是残疾赔偿金,正天建筑公司是否垫付费用、是否履行判决强制性义务,均不产生追偿权。本案原告只能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不能是投保人,正天建筑公司不能获得保险金请求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本案四被保险人与正天建筑公司在另案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中正天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人寿保险漯河公司签订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正天建筑公司50名施工人员。显见,本案保险为人身保险,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享有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限于被保险人、受益人。正天建筑公司仅为投保人,其具有的保险利益不包括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仅仅依据本案保险合同,正天建筑公司并不享有给付保险金请求权。同时,本案保险为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责任险,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金给付责任,而非保险赔偿责任,故本案并不存在追偿权问题。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四被保险人虽然获得正天建筑公司的侵权赔偿,但仍对人寿保险漯河公司享有给付保险金请求权。另一方面,投保人正天建筑公司虽向四被保险人承担了雇员损害赔偿责任,但依然不享有属于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将给付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但被保险人应向该第三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并通知保险人。正天建筑公司第一次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召陵区法院执行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笔录显示,执行人员称两个案件是一起事故,等保险公司赔偿正天建筑公司的款项到账后,通知四被保险人领取,四人不得再因此事起诉保险公司。四人表示同意。上述内容不足以作为四被保险人自愿向正天建筑公司作出的转让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明确意思表示,且上述内容中两次提及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也非本案保险人,四被保险人亦未通知人寿保险漯河公司其四人已将给付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予正天建筑公司。故该笔录并不能证明正天建筑公司已通过转让取得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主体资格。原审作出的是驳回起诉的裁定,仅对本案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合同期满日进行了叙述,不属实体认定,因本案处理并不涉及此问题,本院二审对此亦不作认定。原审裁定理由中将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作为本案行使追偿权的主体要件不当,其余裁定理由及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瑞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