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3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桂萍与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460号原告王XX。被告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园区发港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娄凯,职务董事长。原告王XX与被告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12年至2014年8月在被告公司担任产品销售及销售内勤工作。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5291.7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5291.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条复印件8张,原告称系被告公司会计出具,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2、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增加工资1500元的情况。3、人事调整通知及调整班车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且结合本院审理的其他相关案件,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自2012年起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工作,工资按照销售额计算。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拖欠工资数额为23791.7元,但该数额核算时计算有误,2015年5月25日,被告管理人员聂振航出具说明,反映原告在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工作量增加,每月工资增加500元,故拖欠工资数额为25291.7元。2015年11月2日,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且双方就劳动时间、地点、内容、报酬等均已达成约定,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应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具有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发放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共计25291.7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XX工资25291.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天津埃斯福林空压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