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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蒋以刚、欧思琴与株洲市同盛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以刚,欧思琴,株洲市同盛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401号申请执行人蒋以刚,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陈场镇园艺场二组33号。身份证号码:429004197205014259。申请执行人欧思琴,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办事处南塘村八斗32号。身份证号码:430221198912043820。被执行人株洲市同盛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孙伟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株劳人仲案字(2014)336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人履行支付11306.26元及迟延履行金的义务,另有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株劳人仲案字(2014)33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谭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