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法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程高章、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高章,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高章,男,1970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7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午朝门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毛长征,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高章、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蔚、郭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高章、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毛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程高章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开封准备交易。到达开封后程高章让刘某某在开封市大南门附近等候,程高章到本市金明区西环路“鑫海洗浴中心”和何某、林某见面,经商量被告人程高章让林某去找被告刘某某取毒品海洛因。当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滨河路大南门东侧城墙附近将事先藏好的24.61克毒品海洛因交给林某后被埋伏在周边的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民警抓获。民警随后又将被告人程高章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24.61克疑似毒品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程高章、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何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高章、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高章、刘某某在贩卖毒品中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程高章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程高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贩毒。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刘某某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起诉书认定刘某某贩卖的毒品属于海洛因是不正确的,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但该报告只是认定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并没有确定检材就是海洛因,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涉���毒品为海洛因的依据;3、刘某某对于毒品犯罪来说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程高章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开封准备交易。到达开封后程高章让刘某某在开封市大南门附近等候,程高章到本市金明区西环路“鑫海洗浴中心”和何某、林某见面,经商量被告人程高章让林某去找被告刘某某取毒品海洛因。当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滨河路大南门东侧城墙附近将事先藏好的24.61克毒品海洛因交给林某后被埋伏在周边的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民警抓获。民警随后又将被告人程高章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24.61克疑似毒品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程高章、刘某某的个���基本情况,前科情况,对涉案的疑似毒品进行扣押、称重、上缴至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的情况,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手机通信情况,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2、证人林某、何某的证言,证明了程高章、刘某某在开封贩卖毒品的经过;3、被告人程高章、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共同到开封向林某、何某贩卖毒品的经过;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从刘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高章、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第一,被告人程高章辩解称,自己只是吸毒,并没有参与贩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属于海洛因是不正确的,涉案毒品应是鸦片而非海洛因;第三,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首先,关于程高章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贩毒的问题。从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程高章、刘某某和证人何某、林某在事前曾分别商议过购买、贩卖毒品的事,且刘某某与何某、林某并不相识,是经过程高章从中介绍认识的。在本案过程中程高章全程参与并且由其电话联系何某、林某。故程高章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贩毒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涉案毒品是鸦片还是海洛因的问题。鸦片,俗称大烟,源于罂粟植物,其所含主要成分是玛啡。而海洛因则是以玛啡生物碱作为合成起点得到的半合成毒品,一般包括海洛因赋(二乙酰玛咖)、海洛因盐和海洛因盐水合物。所以经鉴定检��出含海洛因成分的即为毒品海洛因,而非鸦片。故刘某某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关于主、从犯的认定问题。从本案的整个过程看,被告人程高章、刘某某从开始共同商议,到后来共同参与,并无明确具体的分工,也无明显的主次作用之分,系一般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程高章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但其在前一次犯罪时未成年不按累犯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高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程高章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7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永强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