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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与被上诉人马建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马建平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1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负责人:杨元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柳春,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红,女,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职员,现住汾西县东大街农行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平,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以下简称汾西农行)因与被上诉人马建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汾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柳春、郭红,被上诉人马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马建平为汾西农行代发工资客户,工资卡号为6228481298074919472,马建平同时为汾西农行金穗通宝卡客户,卡号为6228481290229353913。2014年12月2日,马建平提取工资时,发现工资卡帐户内的存款余额不对,立即向汾西农行工作人员反映,在汾西农行工作人员的指导下,马建平把工资内的剩余存款转出。采取防范措施后,汾西农行打印出交易记录确认,马建平工资在2014年11月27日至11月29日通过网易宝、支付宝等平台被消费支付23笔,共计7079.38元。当日,马建平转存资金后,发现金穗通宝卡帐户资金在2014年11月28日至11月29日通过网易宝、支付宝等平台被消费支付24笔,共计4633元,两卡合计被支付11712.38元。同时查明,马建平在汾西农行办理了工资卡和金穗通宝卡的动帐移动信息服务签约。在2014年11月27日至11月29日存款被盗取期间,马建平未得到汾西农行动帐信息提示服务,也未接收到其他任何信息,但有马建平手机向中国联通外省手机用户13148740766发送信息335条的详单记载,对此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是他人非法操作,不排除13148740766手机用户盗取马建平资金帐户和密码的可能。审理中同时查明,马建平两卡被支付的事实在起诉前向汾西县公安局申请报案后,未能查明马建平两卡资金的去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马建平授权他人消费和人为泄露了卡号和密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马建平为汾西农行待发工资客户,并在汾西农行办理了金穗通宝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均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马建平将资金款项存入银行后,汾西农行应为马建平的存款安全负责,汾西农行在发行代发工资卡和金穗通宝卡时,为保证银行卡的所有人能安全管理和使用该卡,要求该卡的办理人自己设定密码,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储户存款的安全,为储户存款增加一道安全屏障,银行卡的持卡人凭卡的密码可在农行指定的营业机构办理消费转帐,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属于汾西农行服务范围,交易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凭证。马建平两张银行卡的综合系统交易清单证明马建平资金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被支取11712.38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可排除马建平自行消费支付的可能,凭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马建平授权他人消费及人为泄露卡号和密码,且马建平两张银行卡的帐户资金被支付过程中,马建平未能得到动帐信息提示服务,不排除第三方非法截取信息盗取卡号和密码的可能,对此风险责任应由汾西农行承担。该院认为综合以上情形,汾西农行应保证其服务范围内储户存款资金的安全,其不能证明马建平授权他人消费及人为泄露卡号和密码,就得对其服务范围内马建平资金交易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马建平要求汾西农行赔偿其两卡帐户内被支付的存款11712.38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汾西农行关于马建平帐户资金划转到其它帐户,超出服务范围的辩称,因有综合系统交易清单为据,故该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马建平工资卡和金穗通宝卡被支付的款额1171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西县支行承担。判后,上诉人汾西农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逻辑不通。通过其行综合交易平台可知,被上诉人马建平的资金是通过网易宝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划转的,这两个平台是平行于农行支付平台的第三方资金交易平台,和农行没有隶属关系。被上诉人马建平要想在第三方平台上交易成功,必定和该平台签约,如果没有签约,是不可能交易成功的。马建平的卡号和密码在交易过程中有泄露的可能,故资金被转划的责任应当由马建平承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在被上诉人马建平资金被划转期间,马建平存在向中国联通外省手机用户13148740766发送信息达335条之多的情况,该案涉及到刑事犯罪的可能性很高,应当以刑事立案侦查最终确定农行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忽视该问题,直接排除马建平自行消费的可能性,原审法院也在判决书中提到不排除第三方非法截取信息盗取卡号和密码的可能,判令上诉人承担风险责任实属不公。二、原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调取马建平的通讯详单,原审法院调取后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即认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马建平发送过信息。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以没有质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属程序不合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建平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网易宝和支付宝曾经签约并发生过交易与事实不符。虽然根据上诉人出具的交易记录显示涉案资金是通过网易宝和支付宝划转的,但是被上诉人确实没有与网易宝和支付宝签约,更没有使用过这两个第三方支付平台。被上诉人的工资卡没有向上诉人申请开通过网上银行,根本不可能进行网上交易。对此,上诉人应当提供被上诉人申请开通网银的业务单据。二、被上诉人涉案的两张银行卡均向上诉人申请办理了动账短信提示服务,上诉人按约定扣取服务费,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案发期间的被上诉人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在被上诉人银行卡被盗取期间,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发送过动账信息。如果上诉人在第一笔资金被盗取时及时发送了动账信息,就能避免后面46笔资金的损失,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以下问题,现将将本案发还重审,请原审法院对以下事实进行核实:在被上诉人马建平资金被第三方交易平台划走的期间,马建平的手机号码曾向中国联通外省手机用户13148740766发送信息达335条,对此行为被上诉人马建平否认是其所为,证明在被上诉人马建平资金被划转期间其手机收发短信处于非正常的状态。故被上诉人马建平的手机存在因第三方截取信息而未收到上诉人汾西农行发送的动账信息的可能性。被上诉人马建平的工资卡和金穗通宝卡中的资金通过网易宝和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被划转一事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在不能排除该案存在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的相关原则处理本案是否妥当?应否移交公安机关先行刑事侦查?现将本案发还重审,请一审法院就上述问题在重审时予以参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