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瑞梅、马霞、马国、马丽、马鲁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赵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梅,马霞,马国,马丽,马鲁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赵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朱瑞梅,女,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马霞,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国,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马丽,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马鲁氏,女,192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雷,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宏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景华(曾用名赵井华),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瑞梅、马霞、马国、马丽、马鲁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赵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宏清,被告赵景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19时40分许,蒋光超驾驶鲁AAAA**-鲁BB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定砀公路16KM+637M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追至与其同向行驶的马艳林的电动二轮车尾部,致马艳林倒地,事故发生后,蒋光超驾车逃逸,马艳林后又被自东向西的赵景华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卷入车底,赵景华停车报警。马艳林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鲁AAAA**-鲁BBB**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员或实际车主参加本案诉讼。如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蒋光超在事故中肇事逃逸,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车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另一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赵景华辩称:同意在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未答辩。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蒋光超、赵景华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份,用以证明鲁AAAA**货车及鲁BBB**挂车、鲁XXXX**小型汽车审验合格,驾驶人蒋光超、赵景华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鲁AAAA**货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原告朱瑞梅、马霞、马国、马丽、马鲁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身份;5、亲属关系证明1份,用以证明五原告与马艳林的关系及马鲁氏共有五名子女的事实;6、鉴定文书1份,用以证明死者马艳林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7、死亡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明死者马艳林的年龄及户口已注销的事实。被告赵景华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景华支付马艳林家属赔偿金30000元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正、副本各1份,用以证明鲁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赵景华提交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参加办理马艳林丧葬事宜的人员3人,用时7天。这一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8月27日19时40分许,蒋光超驾驶鲁AAAA**-鲁BB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定砀公路16KM+637M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追至与其同向行驶的马艳林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尾部,致马艳林倒地。事故发生后,蒋光超驾车逃逸,马艳林后又被自东向西行驶的赵景华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卷入车底,赵景华停车报警。马艳林死亡。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蒋光超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蒋光超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赵景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如下认定:蒋光超、赵景华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艳林无事故责任。死者马艳林,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其兄弟姊妹共5人。另查明,鲁AAAA**-鲁BB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单县宇环翔物流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31日,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XXXX**号轿车登记车主赵景华,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景华已支付原告30000元。受害人马艳林亲属3人参与办理其丧葬事宜,用时7天。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本院认为:2015年8月27日19时40分许,蒋光超驾驶鲁AAAA**-鲁BB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定砀公路16KM+637M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追至与其同向行驶的马艳林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尾部,致马艳林倒地。事故发生后,蒋光超驾车逃逸,马艳林后又被自东向西行驶的赵景华驾驶的鲁XXXX**号轿车卷入车底,赵景华停车报警。马艳林死亡。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蒋光超、赵景华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艳林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66348元(11882×14),丧葬费23193元(46386÷2),被扶养人马鲁氏的生活费7962元(7962×5÷5)(计入死亡赔偿金),误工费683.62元(11882÷365×7×3)。本次事故造成马艳林死亡的严重后果,确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五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8186.62元。鲁AAAA**-鲁BB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XXX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规定,由被告联合公司、永安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104093.31元。本案中,被告赵景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赵景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104093.3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104093.31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赵景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赵景华负担2211.5元,五原告负担313.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