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沈发军与杨洪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发军,杨洪定,冉梦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728号原告沈发军,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海清,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洪定,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冉梦海,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发军与被告杨洪定、第三人冉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洪定无法直接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方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娜、人民陪审员胡其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1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沈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海清、第三人冉梦海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杨洪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发军诉称,2014年1月1日15时,被告杨洪定骑赛格玛机动三轮车,沿着奉节县白帝镇八阵村(小地名凉水)行驶,当该车行至奉节县白帝镇八阵村杨洪文家路段时,不幸与沈发军驾驶的渝F**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车上的乘坐人冉梦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5日,奉节县草堂派出所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2014)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杨洪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将第三人冉梦海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其支付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在此期间,被告时至今日未付分文。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16260.61元、鉴定费等费用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冉梦海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和鉴定费均是沈发军给付的,我起诉过杨洪定,但是没有处理这两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杨洪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摩托车沿奉节县白帝镇八阵村(小地名凉水)行驶至该村杨洪文家路段时,与原告沈发军驾驶的渝FVD6**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渝FVD6**摩托车乘车人即本案第三人冉梦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冉梦海受伤后,原告沈发军将其送至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其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6260.61元。后第三人冉梦海到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沈发军为其垫付鉴定费1600元。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洪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杨洪定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情况及责任的划分。4、奉节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第三人冉梦海住院情况以及产生的医疗费。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情况及鉴定费用。6、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洪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洪定应对受害人即本案第三人冉梦海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沈发军为第三人冉梦海垫付了部分损失(医疗费和鉴定费),现原告沈发军请求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杨洪定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洪定给付原告沈发军为第三人冉梦海垫付的医疗费16260.6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860.61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洪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方 晏代理审判员 向 娜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见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