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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春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573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春某,农民。被告人何春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9月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1月23日止;又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何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春某在泰兴市古溪镇野芹村桃园6组19号其娘家的邻居缪某家带小孩玩耍时,乘隙窃得该户一楼西房间床头挎包内的金项链、金手链各1条,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5357.24元。2015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何春某将所窃赃物销赃给位于泰兴市黄桥镇东进路的永恒金银加工店,销赃得款人民币43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何春某盗窃事实被其父知晓后,在其父陪同下,至永恒金银加工店,以人民币4300元将所窃赃物赎回(其中金手链已被融化加工)。次日,被告人何春某将其所窃金项链1条退还给缪某,并新购金手链1条(购买价格人民币7069元)退赔给缪某。案发后,被告人何春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销售清单、永恒金银加工店登记单,被害人缪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金饰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2012)泰刑初字第0129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刑执字第5524号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春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春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春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春某已退出全部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丁 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