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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萍与被告黎奕兰、宋远香、全正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萍,黎奕兰,宋远香,全正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339号原告李玉萍。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黎奕兰。被告宋远香。被告全正佳。原告李玉萍与被告黎奕兰、宋远香、全正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强、被告黎奕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远香、全正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萍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至2015年7月在被告(大同服饰)处从事营业员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31日,被告在未支付任何补偿亦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2758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868元;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补偿金7854元。被告黎奕兰辩称,1、其经营大同服饰的时间是2010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宋远香、全正佳是被告聘请的工作人员,只是借用其营业执照而已,应由被告黎奕兰个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2010年4月9日之前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2、虽然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经过原告同意每个月补发了200元的社保费;3、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4、被告因经营不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失业补偿金包含在补发的200元工资内,不应支付原告失业补偿金。被告宋远香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全正佳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系被告黎奕兰聘请的工作人员,被告黎奕兰是借用其营业执照经营,其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亦未分得利润,故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整理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是否应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李玉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就业登记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A2、2015年9月1日,李士菊、邓金凤、刘娟、杨远梅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被告黎奕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黎奕兰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荆门大同服饰广场的时间为2010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B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B3、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98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黎奕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对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李玉萍对被告黎奕兰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原告签字认可的,但被告黎奕兰是以荆门大同服饰广场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合同,而荆门大同服饰广场未经注册登记,合同后面“此合同延续到2015年4月1日止,内容不变”的字样系被告事后添加,且该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该合同系虚假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4月1日,不是入职时就签订了劳动合同;对B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984元,月平均工资应为3500元。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B1,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2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经营荆门大同服饰广场的时间为2010年4月9日,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起始时间应为2010年4月9日,且原告亦认可与三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10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故对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2010年4月9日以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因三被告一直以荆门大同服饰广场的招牌在经营,且该合同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并经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有效,劳动合同是否经过劳动部门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陈述“此合同延续到2015年4月1日止,内容不变”的字样系被告事后添加,但该内容处有原告的签名,应认定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劳动合同延期一年,关于原告提出其于2010年4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因荆门大同服饰广场其他工作人员与本案原告同时入职,曾向本院分别提交了2010年、2011年、2012年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被告与员工每年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没有保存,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B2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3不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玉萍于2010年4月9日在被告黎奕兰、宋远香、全正佳三人经营的荆门大同服饰广场从事导购工作,工作期间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3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黎奕兰、宋远香、全正佳经营荆门大同服饰广场的时间为2010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荆门市2014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978元/月,荆门市目前发放失业保险金标准为714元/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借用他人营业执照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黎奕兰、宋远香、全正佳三人均为服装零售的个体户,三人的经营场所均为东宝区中天街53号(招牌为荆门大同服饰广场),原告在三被告经营的荆门大同服饰广场工作,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黎奕兰辩称荆门大同服饰广场只是其借用宋远香、全正佳的营业执照经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出借人的宋远香、全正佳也应与黎奕兰共同承担责任,故对被告黎奕兰、全正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以看出,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机关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受理的不包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其主张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自原告入职以来,双方均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因三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情况,被告应按照荆门市2014年度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78元/月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379元(2978元/月×5.5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二十四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时间满一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第二十五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因没有履行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义务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应缴费年限的比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785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奕兰、宋远香、全正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萍经济补偿金16379元;二、被告黎奕兰、宋远香、全正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玉萍失业保险金7854元;三、驳回原告李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黎奕兰、宋远香、全正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刘淑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