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367·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万果与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367·412号原告(合并审理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米贵,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丁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孙万果。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祥宇,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万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孙万果与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两案基于同一事实,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并审理被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强、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孙万果委托代理人范翔与赵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矿业)诉称,1、孙万果是临时工,2015年1月5日仲裁开庭时孙万果明确表示要解除劳务关系,我公司代理人已向孙万果告知,解除劳务关系要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孙万果一直未到我公司办理手续,我公司于2005年1月15日决定解除孙万果与我公司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因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不享受经济补偿待遇。2、我公司自组建以来,生产第一线职工实行计件工资,对超额完成任务的除原工资外还有奖励工资,该奖励工资就是加班工资,均已随工资发给了职工。对非生产线上人员实行的是日工资,上一天有一天工资,不出勤无工资。双休日、节假日如果领导安排加班,有加班工资,也随工资发给职工,不存在拖欠加班费问题。孙万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孙万果的主张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3、我公司与孙万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孙万果要求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补齐实际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其主张已远远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孙万果要求给予经济补偿、给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和给付双倍工资和工资差额的请求。被告孙万果辩称,不同意康保矿业诉讼请求,康保矿业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并审理原告)孙万果诉称,2007年2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月均实发工资814元,低于河北省康保县最低工资标准1040元,双休日及节假日常年无休,原告也从来没有休过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上过社会保险,且经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齐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今提起诉讼,诉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32元。2、请求判令支付2012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720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720元。3、请求判令支付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2058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2元,2014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41元。4、请求判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648元。5、请求判令支付与最低工资差额5760元。6、请求判令支付因未上失业保险应承担的失业金9204元。7、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的工资。8、请求判令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赔偿损失。(合并审理被告)康保矿业辩称,1、因2012年以来煤炭行业不景气,我公司在严重亏损的情况下贷款给职工发工资、交社保费,不存在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愿离职的,不享受经济补偿。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违反了法律规定。2、关于年休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我公司对第一线员工实施定额任务及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性工资,非生产线员工实施日工资制及加班工资,均在发工资时发给了职工,不存在拖欠这一问题。因原告不符合国家年休假条例规定,不享受年休假。原告所诉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提交相关事实证据,所以应驳回原告这一请求。经审理查明,孙万果于2007年2月直接到康保矿业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孙万果于2014年12月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19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康保矿业以孙万果自动离职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将孙万果除名。康保矿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及未缴社会保险事由。康保矿业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关于规范出勤管理的通知;孙万果提交了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案号花名册、信访答复方案。2013年河北省康保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庭审中孙万果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40元。孙万果主张按入职时间2004年7月起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040×8=8320元;主张2012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48元×5天×3倍=720元;主张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48元×5天×3倍=720元;主张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48元×42天=2016元、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日工资48元×4天×2倍=384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日工资48元×5天×3倍=72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以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2480元,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而导致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1040元×70%×12×8÷15×25=116480元,与最低工资差额5760元。主张失业金9204元。出勤天数有工资表予以证实。康保矿业对解除合同前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40元无异议,但因孙万果因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其不享有经济补偿金。孙万果是临时工,对临时工实行日工资制,我公司实施加班经主管领导批准,批准后按月支付,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存在加班问题。孙万果2013年、2014年均存在请事假20天以上,因此不享受年休假,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而导致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孙万果主张因康保矿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另一倍工资,康保矿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孙万果于2007年2月到康保矿业工作,康保矿业是孙万果的用人单位。孙万果已于2014年12月4日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康保矿业主张的自动离职。对康保矿业在仲裁期间以孙万果自动离职为由将孙万果除名,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因康保矿业未足额及时支付孙万果的劳动报酬并未缴社会保险,且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040元计算,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40元,故经济补偿金为1040元×8=8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的规定,孙万果主张请求判令支付2014年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提交了工资表,工资表表明其出勤时间超出了法定标准时间,且康保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补休,应当认定孙万果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休日加班的应当按照200%的标准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的应当按照300%的标准支付工资。康保矿业主张孙万果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不受本法第一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对孙万果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孙万果主张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已超出其实际加班天数,依照孙万果每月工资及出勤天数计算日工资,故孙万果2014年日工资为48元,双休日加班3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孙万果2014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2160元。孙万果主张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因孙万果提交的康保矿业信访答复方案中明确提出支付年休假工资,且康保矿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及劳动者因本人原因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但2012年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孙万果2012年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因孙万果主张2013年年休假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孙万果2014年的年工资及出勤天数确认孙万果2014年累计请假超过20天,应视为补休了年休假,但用工单位未给付工资,应支付一倍年休假工资,故孙万果2014年年休假工资为48元/天×3天=144元。孙万果主张要求康保矿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孙万果1963年12月2日出生,2007年2月1日到康保矿业工作,其入职时间到其退休时不能满足缴纳养老保险15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对其要求康保矿业支付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而导致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1648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孙万果2014年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确认工资差额为1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孙万果要求的失业金,因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孙万果主张要求康保矿业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万果经济补偿人民币8320元。二、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万果2014年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2304元。三、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万果与最低工资的差额1580元。四、驳回孙万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康保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由孙万果负担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雪平审 判 员 焦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郎妍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