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公司与被告蒋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公司,蒋国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民三初字第00321-1号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金耀,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亮,成年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公司与被告蒋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私下自行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为4940元,由原告南阳市辽原筑路机械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征宇审 判 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武建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