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3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军与黎碧君、谭浩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黎碧君,谭浩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995号原告张军。被告黎碧君。被告谭浩坚。原告张军与被告黎碧君、谭浩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珊珊担任记录。原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碧君、谭浩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两被告因经营生意周转需要,自2008年至2013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后,被告亦陆陆续续地归还了大部分借款给原告,但累计至2013年被告尚有借款40万元未归还给原告。2013年12月27日两被告重新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两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亦多次签署《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承诺归还借款给原告,但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以借款40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二年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计付利息)。被告黎碧君、谭浩坚既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因经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7日立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至2014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随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日、11月27日、12月27日立具《承诺书》、《还款计划书》承诺归还借款给原告,其中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约定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分期归还借款。两被告至今仅归还了23000元给原告,剩余借款分文未还。为此双方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承诺书》、《还款计划书》、《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故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之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之责。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在《还款计划书》中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两被告应以借款37.7万元(40万元-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黎碧君、谭浩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碧君、谭浩坚应归还借款37.7万元给原告张军;二、被告黎碧君、谭浩坚应支付借款37.7万元的利息给原告张军(以借款37.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碧君、谭浩坚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国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