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蔡某甲(又名蔡某乙),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现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朱某某,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平和县。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被告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外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2011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共同生育子女,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认识时间短,婚前感情薄弱,婚后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2013年9月9日,原告曾向平和县人民法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原告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而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也未主动向原告挽回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告再次到法院诉请离婚,被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继续长期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需返还其给原告母亲修坟墓的人民币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因在同一个网吧工作相识,2010年12月份双方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28日到平和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号,同年5月1日按传统风俗举办婚礼。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并于2011年11月份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以××××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9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以××××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婚前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原告撤诉和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能得到改善,而且被告也表示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因此可确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给原告母亲修坟墓的人民币2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银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曾彩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