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詹桂、詹淑花等与翁贤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桂,詹淑花,詹建康,占淑华,翁贤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詹桂,系死者詹际林的妻子。原告:詹淑花,系死者詹际林的女儿。原告:詹建康,系死者詹际林的儿子。原告:占淑华,系死者詹际林的女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苏华,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贤才。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55号。代表人:王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奕岑,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毕晓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詹桂女、詹淑花、詹建康、占淑华诉被告翁贤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建康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苏华,被告翁贤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娟,人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晓峰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5日11时许,被告翁贤才驾驶浙NJ0160069号手扶拖拉机牵引由詹际林驾驶因故障无法正常行驶的浙01612**号手扶拖拉机沿云小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云小线0KM+300M处,詹际林驾驶的浙01612**号手扶拖拉机翻入路边小溪中,造成浙01612**号手扶拖拉机受损、詹际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淳公交认字(2014)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贤才、死者詹际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詹际林受伤后,先后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和浙江省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11月13日因治疗无效死亡。因该次事故导致原告的近亲属詹际林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害,目前原告方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实际损失合计为476119.88元,虽然原告詹建康与被告翁贤才在汾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该起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但事后由于双方对该协议主要条款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得到全部履行。另查本案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对原告方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翁贤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詹际林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248059.94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该项请求的数额调整为12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淳安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翁贤才驾驶手扶拖拉机牵引詹际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淳安县云小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詹际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以及该事故中被告翁贤才与死者詹际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淳安县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浙江省第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死者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3、淳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检意见书1份(原件)、死者身份信息1份(复印件)、死者火化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死者詹际林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4、住院收费票据1份(原件)、归类汇总结算单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各1份(打印件,加盖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费用清单专用章),拟证明死者发生医疗费用及用药详情的事实。5、死者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1份(抄件)(复印件),拟证明死者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并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被告翁贤才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翁贤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并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7、亲属关系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四原告均系死者詹际林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被告翁贤才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的,事故发生之前,被告和死者都是开拖拉机的,在死者车子坏了以后,帮助死者牵引。作为帮工,不应该承担事故当中的侵权责任。在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及被告在汾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时确定的金额是170000万,原告和被告之间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被告人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金额没有意见,但人保淳安公司认为交强险是拒赔的,两个车子牵引使用,应作为一个整体,不能作为投保车辆的第三者。被告翁贤才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事发后原告及被告翁贤才达成赔偿协议170000元并已支付50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翁贤才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淳安公司质证认为和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翁贤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对原告及被告翁贤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为两只车子牵引适用,能否互为第三者。从事故责任主体来分析,虽然后面挂车没有动力,但后车驾驶室有独立驾驶员操作方向盘,即牵引车与挂车并非由同一驾驶人员操作控制,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调查认定前后两车司机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即两车司机系两个不同责任主体。且牵引车与挂车并非同一车主,车子故障前,挂车可以脱离牵引车单独行驶,两车分属不同人所有、管理和使用,牵引车与挂车就是两个侵权赔偿责任主体,故后车驾驶员对于前车而言就属于第三者。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案涉车辆浙NJ0160069号手扶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桂女、詹淑花、詹建康、占淑华因本案近亲属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翁贤才负担。原告詹桂女、詹淑花、詹建康、占淑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翁贤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5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程俊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