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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显解与曾海珍、彭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显解,曾海珍,彭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555号原告:郑显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涛、张惠惠,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海珍。被告:彭成海。原告郑显解诉被告曾海珍、彭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2014年2月6日至实际履行日应支付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金额为10233.3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显解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张惠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海珍、彭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5日,被告曾海珍向原告郑显解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向郑显解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息壹分计算。截止庭审之日,被告曾海珍尚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曾海珍、彭成海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曾海珍向原告郑显解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郑显解已按约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因被告曾海珍向原告郑显解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郑显解起诉之日应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曾海珍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郑显解主张利息(含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符合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发生时,被告彭成海系被告曾海珍配偶,故应对被告曾海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郑显解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海珍、彭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海珍、彭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显解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曾海珍、彭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