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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夏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与石嘴山市卉丰农林牧场、姜琳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石嘴山市卉丰农林牧场,姜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74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吕福元,系该基金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娥、吴美玲,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卉丰农林牧场。住所地:宁夏石嘴山惠农区。法定代表人姜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姜琳,女,1964年2月2日出生,甘肃省平凉市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宁夏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与石嘴山市卉丰农林牧场、姜琳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829825元(含执行费10592元),未执行标的829825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