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崔乱柱、崔娜超与刘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金友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乱柱,崔娜超,刘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金友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42号原告崔乱柱原告崔娜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润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25号。负责人院文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萍,该公司职员。被告金友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5号。负责人王德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崔乱柱、崔娜超与刘润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鹿支公司)、金友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润清、人保涿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金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润清驾驶解放牌重仓栅式货车,行至涿鹿服务区,与金友强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造成乘车人崔乱柱、崔娜超两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货物损失。经交警认定,刘润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友强承担次要责任,崔乱柱、崔娜超无责任。刘润清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金友强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99678.3元。被告刘润清口头辩称,承认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辩称,刘润清驾驶车辆只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司机)责任商业险,未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故我公司不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友强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后提交代理词辩称,被告金友强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同意先由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润清驾驶解放牌重仓栅式货车,沿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行驶至涿鹿服务区,与被告金友强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碰撞,造成乘车人崔乱柱、崔娜超两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序损坏,一定货物损失。经交警认定,刘润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友强承担次要责任,崔乱柱、崔娜超无责任。崔娜超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24天,在安国市医院、安国市中医院、张家口第二医院检查治疗。崔娜超经法医鉴定: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医疗、功能锻炼恢复时限:由伤日起至出具鉴定意见书前一日;住院手术期间二人护理贰周,余一人护理贰个月;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费、伙食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请参考相关医学证明;涿鹿县医院证实,原告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崔娜超以下损失:医疗费39047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4天)720元,营养费(每天30元24天)720元,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58天)10892.55元,护理费(按鉴定的护理期限,每天100元)88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指数为20%)40744,原告崔娜超之子崔晨曦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年)7423元,鉴定费2100元(含照像费100元),施救费2800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崔乱柱伤后在涿鹿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71.8元,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财产损失21772元,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金友强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润清驾驶解放牌重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司机)责任商业险,未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上述事实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崔娜超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崔乱柱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车损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刘润清、人保涿鹿支公司、信达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均认为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崔娜超鉴定结论偏高,认可十级,误工期认可90天,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对吊装费票据、二次手术医学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偏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票据及诊断证明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润清、金友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刘润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金友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交警确认刘润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友强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润清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故二原告的损失,人保财险涿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作为金友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信达财保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和刘润清分别按照责任比例的30%和70%赔偿。被告金友强为车主,投保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崔乱柱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刘润清、人保涿鹿支公司、信达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其没有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崔娜超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崔娜超主张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的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崔娜超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被告认为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得到适当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乱柱经济损失2387元,崔娜超经济损失84972.5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崔乱柱经济损失7187.04元,崔娜超经济损失10732.2元;共计人民币10527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润清赔偿原告崔乱柱经济损失16769.76元,崔娜超经济损失25041.8元,共计4181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金友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6元,原告负担544元,被告刘润清负担45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2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刘润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瑞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