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淅春与赵永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淅春,赵永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王淅春,男,汉族。被告赵永彬,男,汉族。原告王淅春与被告赵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淅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淅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1日还清,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彬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赵永彬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王淅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借款收到后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赵永彬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张某的证言,该证言能证明被告赵永彬向原告王淅春借过钱,经原告的要求由被告当着证人的面书写并出具借条,该证言证明方向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赵永彬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淅春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将40000元汇到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卡上,经原告要求,被告收到钱后在乌兰县嘉盛宾馆的前台当着证人张某的面书写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淅春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定于2014年4月1日还清。”因被告赵永彬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向本院申请向被告赵永彬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为此产生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被告赵永彬向原告王淅春借款4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彬偿还原告王淅春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被告如不能如期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赵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菊艳代理审判员 乔明珠人民陪审员 张福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宁军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