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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凡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某(又名樊云华)。委托代理人王俊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凤,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凡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泰虹民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甲、凡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生一女儿,××××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周某甲、凡某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10年起,凡某即离家出走。经周某甲多方寻找,凡某于2013年年底回家居��仅两个月后又离家出走。2015年3月12日,周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依法对凡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材料,凡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事由。凡某因夫妻矛盾离家出走多年,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应当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周某甲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凡某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夫妻财产,对夫妻财产,本案中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周某甲与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10元,合计550元,由周某甲负担。上诉人凡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凡某自2009年因被周某甲打骂造成精神分裂症,��扬州五台山××医院医治,后到泰兴溪桥××医院医治,至今仍不见好转,回家后又被打骂,只得在外租房居住,故未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周某甲应对凡某进行治疗与照顾,凡某不同意离婚;2、凡某与周某甲在婚后新建楼房两间三层,虽然法院未作出财产分割,因为前提是不应判决离婚,即使凡某同意离婚,周某甲也应将房产评估作价到庭接受调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周某甲与凡某的夫妻关系在四年前就已破裂,凡某没有五台山医院的原始病历,也未通过有关部门鉴定,凡某身体一直很好;2、周某甲和凡某婚后没有购买过房屋或建造房子,凡某可另行诉讼要求分割财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凡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泰兴市滨江镇褚港村村民委员会、妇女主任、民调主任联合出具的证明及五台山医院住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周某甲与凡某的夫妻感情不好及凡某的身体状况。周某甲质证称:1、对五台山医院住院证不予认可,没有盖章日期,不能证明凡某有精神分裂症;2、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部分内容是事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其他内容周某甲不认可,且出具证明的村委会是凡某娘家所在地的村委会。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申请成某、周某乙、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周某甲与凡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凡某质证称:1、凡某近几年不太回家是事实,但是是有原因的;2、周某甲与凡某只是正常吵闹,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3、证人对凡某的身体状况不了解是事实。诉讼过程中,凡某向本庭邮寄了两份泰兴市人���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扬州市五台山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扬州市五台山医院视频脑电地形图报告单复印件、扬州市五台山医院眼动(EM)测定分析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凡某存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泰兴市滨江镇褚港村村民委员会、妇女主任、民调主任联合出具的有关凡某与周某甲夫妻关系情况导致凡某××的证明,不属于出具该证明的职能部门和专业人员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五台山医院的住院证形式上存在瑕疵,且与凡某“我就是去配了点药,没有住院”的陈述相互矛盾;两份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未对凡某的健康情况进行确诊,扬州市五台山医院的病历上记载“2015-11-17:伴诊:家属介绍近几年一直未就诊……今为要资料到当地评残来院求诊治”,扬州市五台山医院的两份报告单显示“视频脑电地形图未见明显异常”、“数据基本正常,请结合临床分析”,均未对凡某的健康情况进行确诊,凡某亦未提供权威部门的相关确诊意见,故不能证明凡某已确诊患有××,也不能证明本案属于不应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对凡某关于凡某精神不好、周某甲应帮凡某把病看好才能离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周某甲以凡某多年离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其申请的证人成某、周某乙、蒋某的陈述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另,在二审中凡某亦自认离家已经六七年了,中途回来过,但是回来就走了,其亦认为不能和周某甲一起过日子了,并两次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后又改口称现在身体不好不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凡某离家多年,其与周某甲之间互不履行夫妻的权利义务多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现凡某以身体不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周某甲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仅为解除婚姻关系,一审判决亦未涉及财产分割,凡某在二审中提出分割财产,因其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果,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凡某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凡某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