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安徽省桐城市沿江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沙洋天福延龄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桐城市沿江实业有限公司,湖北省沙洋天福延龄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105号原告安徽省桐城市沿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实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江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斌��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俊。沙洋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省沙洋天福延龄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经济开发区五羊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亚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华。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原告沿江实业公司诉被告天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江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斌、林俊,被告天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江实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经双方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125ml塑料扭断瓶盖1000万套,折合货款130万元,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10余万元购买设备和原料组织生产。在原告供给14余万(被告支付3万元)货后,被告停止原告供货,且下欠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瓶盖款117498元并赔偿原告损失790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具有生产产品的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情况;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125ml塑料扭断盖1000万套,货款为130万元,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等事实;证据四、销货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两次,供货货款为147498元的事实;证据五、台州市黄岩欧萨机械厂收款收据和桐城市精达模具厂收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产品生产购买相关设备投资77000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催讨下欠的货款花差旅费2018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不属实,原告生产的瓶盖质量存在问题,致消费者投诉,被告被迫将产品召回,损失达179000元,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货款,剩余产品原告应该收回整改;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77000元与自己无关,对其他五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其他五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的证明效力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00万套125ml塑料扭断盖,单价为0.13元,总价为130万元,发货时间及数量为2013年6月底第一批发货50万只,以后每月按电话或传真发货,交付方式为货到沙洋,运费由卖方承担,买房若对瓶盖数量、质量有异议的,应于货到三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检验合格。双方还约定结算方式为下批货到时付上批货款,若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遇特殊情况,当事一方要提前10天通知对方,以免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52.5万只瓶盖,价值68250元,次日天福公司收货;2014年4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瓶盖60.96万只,计79248元,次日被告收货。2013年5月8日,原告向台州市黄岩欧萨机械厂购买一台瓶盖切口机,价值49800元,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桐城市精达模具厂购买瓶盖模具三副,共计27200元。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8月12日原告四次到被告处追索货款,花费差旅费共计2018元。另查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照约定于第二批货物到达时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68250元;被告于2014年4月收到第二批货,虽依合同约定第二笔货款应于第三批货物交付时给付,但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被告再未要求原告供货,且被告目前处于停产状态,第一笔货款也未付清,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其先履行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4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购买机器设备的损失77000元,因���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的机器设备仅能用于生产被告所需产品,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不主张解除合同,其诉请的该笔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尚不足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追索货款所产生的差旅费的真实性,确为原告损失,且被告方认可其真实性,对原告主张差旅费损失20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沙洋天福延龄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桐城市沿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498元并赔偿损失2018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桐城市沿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被告负担2570元,原告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周曲曲人民陪审员 XX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柳艾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