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三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宋辉丰与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辉丰,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203号原告:宋辉丰,枣强县大营镇陡河村19号。被告:李勇。原告宋辉丰与被告李勇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辉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发生皮毛生意往来,原告依照约定交付被告獭兔褥子等,2013年6月15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诉求。被告李勇至开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00元有何事实及依据。针对调查重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李勇买宋辉丰褥子、整皮大毛、小毛样子等6类货物及一次发货费用共计欠货款110000元,被告2013年6月15日付10000元,总欠100000元,有李勇签字,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李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有皮毛生意往来。2013年6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万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支付全部价款,致纠纷发生,被告应负完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0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辉丰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宋宝青审 判 员 李金光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