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441号原告肖玉彬,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茂勇,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湖县明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德明,居民。
原告肖玉彬与被告建湖县明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冯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玉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盛公司、冯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玉彬诉称:两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使用三个月,届期两被告未偿还,现担保人祁建新下落不明。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德明、明盛公司共同偿还人民币12万元,支付约定利息1.68万元(算至2015年12月12日)合计13.68万元,2015年12月13日以后仍未归还的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明盛公司、冯德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明盛公司、冯德明共同立据向原告肖玉彬借款12万元,由案外人祁建新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月息2分),今借人:冯德明建湖县明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章印,2015年5月12日,担保人祁建新”。届期,被告明盛公司、冯德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明盛公司、冯德明共同向肖玉彬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盛公司、冯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建湖县明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冯德明偿还原告肖玉彬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建湖县明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冯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银行帐号:40×××21)。
审判员 陈玉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潘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