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汾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薛某亮。被执行人杨某某。被执行人薛某梅。被执行人何某某。申请执行人薛某亮申请执行杨某某、薛某梅、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某某、薛某梅下落不明,何某某无履行义务能力,三被执行人在本市各大金融机构均无存款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汾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武庆杰
审判员 郝炎虎
审判员 贾增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显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