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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58号

杨献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杨献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献华,无锡市第二橡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杨献华因吸毒,于2002年4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于2005年11月2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5年8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5年11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献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献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献华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在无锡市滨湖区雪溪苑B区18号801室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被告人杨献华于2015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杨献华于2015年8月1日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杨献华于2015年8月3日晚上,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到案后,被告人杨献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安置房分配协议,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献华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献华的身份事项及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献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献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献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献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献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王学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