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73号
原告:陈建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勇。
被告:张冬英。
被告:江永跃。
原告陈建芬与被告郑建勇、张冬英、江永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益钦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周跳跳、
人民陪审员尤有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智伟、被告江永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勇、张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芬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郑建勇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息2%计算,借期至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冬英、江永跃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满后二年。原告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建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张冬英、江永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永跃辩称:1、答辩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并不认识出借款项的原告陈建芬,借款系被告郑建勇与案外人老杰商量妥后去办手续的;2、去年春节(指2015春节)前夕,郑建勇因触犯法纪被关押,于是答辩人接到电话,被告知被告郑建勇已有2个月的借款利息未支付;3、据被告郑建勇说,案涉借款的实际利息是按月9分。被告郑建勇、张冬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另:被告郑建勇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款4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保证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中当事���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建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冬英、江永跃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永跃辩解被告郑建勇在2015年春节前只拖欠2个月的借款利息及案涉借款的实际利息为月9%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建勇、张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建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冬英、江永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郑建勇、张冬英、江永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益钦
代理
审判员 周跳跳
人民陪审员 尤有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