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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46号

陈学生与侯德顺、武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德顺,陈学生,武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德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生。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武志强。

上诉人侯德顺与被上诉人陈学生、原审被告武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侯德顺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德顺,被上诉人陈学生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原审被告武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学生家盖房因手续不全,于2014年的11月份给被告侯德顺3万元,让其与被告武志强共同去办理盖房手续。因盖房手续并未办成,被告武志强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一借条,并有被告侯德顺担保,约定2015年农历二月还原告3万元,并用606商务车作抵押。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审法院认为:武志强欠陈学生款,有借款条为证,武志强理应偿还。故陈学生要求武志强、侯德顺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武志强、侯德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学生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武志强、侯德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武志强、侯德顺负担。侯德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11月,陈学生将3万元给侯德顺,侯德顺又将钱给武志强,让武志强找人办理陈学生盖房手续。在跑事的三个月期间,和政府部门说好了,地基建成,政府让陈学生提供手续,陈学生提供伪造手续,政府让陈学生停工。2015年2月16日,陈学生向侯德顺和武志强要3万元及利息,我们说这三个月吃饭、打车、误工费已经将3万元花的所剩无几。陈学生急了,打电话叫来几个人逼我和武志强写了3万元借条,并逼迫我将弟弟的豫J×××××商务车做抵押,并让写2015年农历2月还3万元及利息,如不还将车强行开走。原审被告武志强答辩称:这3万元是陈学生让我给他盖房跑事的钱,我都用于给他跑手续了,不该承担偿还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学生委托侯德顺为其办理盖房事宜,将3万元交于侯德顺。侯德顺又将3万元转交给武志强,委托武志强代为办理。因盖房之事未果,武志强向陈学生出具借条,承认借到陈学生3万元,农历二月归还。侯德顺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武志强和侯德顺应当按照借条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侯德顺称陈学生胁迫其打借条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侯德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秦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