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云南省绥江县人,务农,住绥江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绥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办理蓄积为13.4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请他人进行采伐。经勘查,李某甲共采伐林木蓄积42.278立方米,超伐28.788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木材检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许可下,共超伐林木蓄积28.788立方米,树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大树倒下来打断了小树,才造成超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办理了位于绥江县板栗镇关口村十三组小地名石桥湾等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为13.49立方米。同年7月12日,李某甲雇请他人进行采伐。经勘查,李某甲采伐林木蓄积为42.278立方米,超伐28.788立方米。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出示并进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015年7月17日10时许,绥江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对绥江县板栗林区进行巡查时,发现板栗镇关口村十三组小地名石桥湾处树木被大量砍伐。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有滥伐林木的行为。随后公安干警安排当地的林管员联系到李某甲,李某甲接到电话后立即赶到案发现场,并主动找到办案干警交代了犯罪事实。2、证人杨某甲、姚某某、杨某乙、刘某某、张某甲证实,2015年7月12日,李某甲雇请五人砍伐和搬运树子,大约砍了四十多棵树,一车拉到弯刀圩煤厂有11.4吨,一车拉到双河木材加工厂有2立方米。当时看到了李某甲有几张采伐证,但未细看方积和株数。证人张某乙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李某甲叫我到关口十三组装木料。第一车是杂木11.4吨,拉到弯刀圩煤厂做坑木。第二车是圆木拉到双河木材厂,约两三方。李某甲把采伐证给我看了一眼,具体的内容没仔细看。证人李某乙证实,我在板栗弯刀圩煤厂负责发煤炭和收购木材。2015年7月十几号,关口有一个姓李的拉了一车坑木到煤厂,这个人有木材采伐手续,所以我们就以400元每吨的价格收购了,共11.4吨。证人张某丙证实,我是双河木材加工厂的老板。2015年7月十几号,有一个姓张的司机和姓李的老板用一辆红色的小货车拉来圆木,约二三立方米。因为有些烂材,所以扣了些,只有2.366立方米。因为有采伐证,我已经把这些木材卖了。这些木材都是些杂木,主要是板栗树,约2米长。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5年7月6日至7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办理了三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地点分别位于绥江县板栗镇关口村十三组小地名白果湾、石桥湾、下坝,合计采伐株树为22株,采伐蓄积为13.49立方米。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树桩检尺记录、木材检尺报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绥江县板栗镇关口村十三组小地名石桥湾的树木被砍伐现场进行了勘验,确定被砍树木伐桩为60株,检尺计算活立木蓄积为42.278立方米。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证人姚某某、杨某甲对位于绥江县板栗镇关口村十三组小地名石桥湾的砍伐树木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证人姚某某、杨顺还对砍伐所用的油锯进行了辨认确认。6、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7、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本案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超伐林木达到树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找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程
审 判 员 叶艳艳
人民陪审员 钟玉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