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350号原告侯荣明。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银丰工业区欣荣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宝,职务经理。
原告侯荣明与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荣明的委托代理人史凤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利率按年息1.5%计算。原告将现金出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一张。被告利息给付至2014年7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12375元。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本单位职工借款,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00元,原告将上述借款交到被告财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侯荣明交来借款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正,66000元,收款人章: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结算单一份,写明:“收侯荣明陆万陆仟元正,收据票号0000749,年息15%。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2012、7、19”。之后被告每次在给付原告当年的利息时,便在结息单上注明,已支付利息两次,分别注明“2012年7月19日-2013年7月19日利息已清、2013、7、19-2014、7、19利息已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123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结息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6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年息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且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至2015年10月19日前的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荣明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6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按年息15%计算的利息12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被告唐山燕泉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俊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建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