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4186号罪犯杨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36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0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杨帆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美茹
代理
审判员 张丽娜
代理
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