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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2381号

李传德与李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传德,李贡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2381号

原告:李传德,男,194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李贡梅,女,1972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李传德诉被告李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连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德、被告李贡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德诉称:李传德、李贡梅经许心艳介绍相识,2015年5月26日李贡梅向李传德借款6000元,许诺几天就还,后经催要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贡梅偿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贡梅辩称:这6000元是李贡梅与许心艳一起借的,借款人名字是李贡梅与许心艳两个人,“证明人”是原李传德后加的,李贡梅实际上只用了2000元,许心艳用了4000元,现李贡梅只能还2000元。

经审理查明:李贡梅向李传德借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李传德现金人民币陆仟元正(6000元)。借款人:李贡梅,证明人:许心艳,2015年5月26日。”李贡梅出具欠条后,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李传德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李贡梅与李传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贡梅自认该借条签名系其书写,但抗辩借条中“证明人”由李传德添加而成,实际上借款人为李贡梅与许心艳两个人,但李贡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李贡梅提供的手机信息记录及转账凭条证明李贡梅将钱转给许心艳4000元的陈述,

本院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李贡梅可以另行起诉,故对李贡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所涉本金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贡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清李传德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贡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连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菲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