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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执字第884号

杨若飞与周光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若飞,周光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884号申请执行人杨若飞,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茅台镇。被执行人周光喜,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了杨若飞申请执行周光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周光喜应支付杨若飞曲药款人民币59400.00元,负担诉讼费640.00元、执行费800.00元。执行中查明,周光喜无银行存款等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李胜星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官 民

审判员 王 艾

审判员 代守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